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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判例:分包工程合同价远大于总包价款,按定额结算工程款

发布日期:2023-07-02    点击次数: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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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2016年11月27日被告金科公司将位于金湖县银涂镇湖滨村10MWP光伏发电站项目发包给被告永祥公司建设,并签订了EPC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33520000元。

2、2016年11月25,被告柏华军从永祥公司承包了10MWP光伏发电站项目部分工程,并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综控楼、箱式逆变承台、大门和围墙工程分包给原告陈海,双方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书,工程造价为250万元,工程造价中扣除税费、各类规费及甲方利润柏华军非被告永祥公司职工。

3、2016年12月8日原告陈海开始施工,2018年1月17日实现全容量发电。原告陈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柏华军、永祥公司等支付剩余工程款。

4、经原告陈海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地元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按照市场定额、总包合同、原告陈海与被告柏华军签订的合同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

依据委托人提交的设计文件,按江苏省定额,工程造价为1790476.48元。

依据委托人提交的材料,查阅发包方发包的与委托鉴定案件相适应的工程价款,工程造价为1941663.24元

依据“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结合实际施工内容,工程造价为2491263.24元

观点争执:

被告永祥公司的质证认为,原告陈海与柏华军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仅约定工程造价250万元,未约定固定总价,双方也未附具体的报价明细。因此,应当按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江苏法院观点:

原审原告陈海主张按照与原审被告柏华军签订的分包合同价250万元进行结算。对此主张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书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虽是复印件,但原审被告柏华军认为是存在的,故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分包协议中的合同价款250万元远远大于总合同涉案合同价款195万余元及按江苏省市场定额计算的价款179万余元和原审被告柏华军提供的金湖县金科洁源10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量完成情况及付款情况表上显示的工程价款132万元。综上所述,原审原告陈海与原审被告柏华军签订的分包协议中关于“250万元”工程价款的约定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以此价款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涉案工程价款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较为公平合理,故一审法院对造价鉴定意见书中1790476.48元工程价款予以确认。

律师总结:

1、对于分包工程而言,绝大多数情况下,分包工程的造价应该大致和整体工程中单个的分项工程造价。但是,也有一种情况,就是分包工程远大于总包结算时的价格,此种情况该如何处理。本案法院的判决可作为参考,那就是按照定额来计价,这业较为合理。

2、因此,为了避免类似事情的发生,在分包合同签订时,施工方为了获得有利地位,应当仔细检查合同本身的同时,也要留意总包合同的情况。对于总包方而言,分包工程签订合同时,同样要把关其中的合同价,以免出现不必要的麻烦,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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