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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交通法规处罚标准资料大全

发布日期:2023-07-02    点击次数: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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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代码 金额  违章行为              

 119400   200  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121001   200  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121002   200  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122202   200  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122203   200  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驾驶机动车的 

 135000   200  逆向行驶的 

 136001   100  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非分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136002   100  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137000   200  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138001   100  违反指示标志、标线或交通警察指挥指示的 

 138002   100  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禁线、警告标线指示的 

 138003   200  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 

 139001   100  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142001   200  超过规定时速不足50%的 

 143100    50  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143200   200  不按规定超车的 

 144001   100  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未减速让行的 

 145100   200  遇有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或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的 

 145101   200  遇有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或缓慢行驶时,占用对面车道的 

 145102   200  遇有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或缓慢行驶时,穿插等候车辆的 

 145200   100  违反交替通行规定的 

 146001   200  通过铁路道口,违反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的 

 146002   100  通过无交通信号或管理人员的铁路道口未减速或停车确认安全的 

 147100   200  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 

 147200   100  行经无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148101   100  机动车载物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148200   100  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按交管部门规定行驶的 

 148300   200  运载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行驶的 

 149001   100  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 

 149002   200  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达20%以上的 

 151001    50  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151002    50  摩托车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152001   200  机动车发生故障尚能移动,未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的 

 152002   100  机动车发生故障,未按规定报警的 

 153100   200  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153200   200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155100    50  拖拉机在禁行道路上行驶的 

 155200   100  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156100   200  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车辆的 

 164200   100  遇有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机动车未避让的 

 167000   200  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168200   200  非救援车、清障车在高速公路上拖曳、牵引机动车的 

 170200   200  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 

 191101   500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191102  1500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191201   500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 

 191202  2000  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 

 191301  2000  一年内因醉酒驾车被处罚2次以上的 

 192101   500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未达20%(含)的 

 192102  1000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50%(含)以下的 

 192103  2000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的 

 192104  1000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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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2201   500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含)的 

 192202  2000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 

 192203  1000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 

 193201   200  停放车辆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193203   200  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拒绝驶离的 

 195101   200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195102   100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 

 195103   100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 

 195104    50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195201   200  故意遮当机动车号牌的 

 195202   200  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196103  1000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196104  1000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 

 196106  1000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199011  2000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199012  2000  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仍驾驶机动车的 

 199013  1000  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199020  1000  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199030  1000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199031  2000  造2000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未被处以拘留处罚的 

 199040  1000  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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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041  2000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过规定时速50%的 

 199060  500   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被处以拘留的 

 199061  2000  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未被处于拘留的 

 110001  2000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110101        违反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110102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414000   100  公路营运客车、重型货车、半挂牵引车未按规定安装或使用行驶记录仪的 

 413010   200  机动车号牌不清晰或不完整的 

 413011   200  重型、中型货运机动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车厢后未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413012   200  喷涂放大号不清晰的 

 413013   200  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413030   200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416000   200  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检验的 

 420201   200  在道路上未按指定路线、时间学习驾驶的 

 420202   200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教练车乘坐无关人员的 

 422200   100  实习期内驾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的 

 422300   200  在实习期内驾驶禁止驾驶的机动车的 

 428001    50  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428002   200  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428003   200  驾驶人已累积记分满12分仍驾车的 

 428004   200  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车的 

 444200   100  变更车道影响本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448000   100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中心线的道路上,不按规定会车的 

 449000   100  违反掉头规定的 

 450000    50  违反倒车规定的 

 451000   100  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停车的 

 453100   200  遇前方道路受阻,违反规定进入路口的 

 453202   200  遇前方道路受阻,违反规定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454100   100  机动车载物长宽高违反规定的 

 454200   100  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455002   200  载货汽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455003   100  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456000   100  机动车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457000   100  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460001   200  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460002   200  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事故,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460003   200  夜间发生故障或事故未开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461000   100  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462010    50  车门车厢未关好时行车的 

 462030   200  驾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的 

 462020   100  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的 

 462040   200  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 

 462050    50  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462060   100  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462070   200  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462080   100  在禁鸣喇叭的区域或路段鸣喇叭的 

 463000   100  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 

 465000   200  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的,未按当地铁路部门指定通过的 

 466010   200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的 

 467000    50  在单位院内、居民院内未低速行驶或避让行人的 

 478100   200  在高、快速路上行驶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480000   200  在高、快速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481000   200  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快速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482010   200  在高、快速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482011   200  在高、快速路上车行道内停车的 

 482020   200  在高、快速路上的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482030   200  在高、快速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在路肩上行驶的 

 482040   200  非紧急情况,在高、快速路上应急车道行驶的 

 482041   200  非紧急情况,在高、快速路上应急车道停车的 

 482050   200  在高、快速路上试车和学习驾驶机动车 

 483001   200  高、快速路上行驶的货运机动车车厢内载人的 

 483002   200  二轮摩托车在高、快速路行驶时载人的 

 400000        超过三个月不缴纳罚款或者连续两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

 192401  2000  运输单位车辆违反载货规定,经处罚不改的  2000以上5000以下

 192402  2000  运输单位车辆违反载客规定,经处罚不改的  2000以上5000以下

 194200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规定检验或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检验费10倍罚款

 196101  2000  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196102  2000  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196105  2000  伪造、变造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197000  1000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198100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最低保费2倍罚款

 199050  2000  强迫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199070  2000  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199080  2000  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110003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罚款

 110600  2000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且拒不排除妨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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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交通法规处罚标准及规定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第十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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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第十五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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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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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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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第二十七条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第三十条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第四十条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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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参考资料: http://china.findlaw.cn/jiaotongshigu/jiaotongfa/xinjiaotongfa/7440_2.html

补充回答: 2009年新交通法 交通法新规定

  15项轻微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只警告、因摄像头有误或录入信息错误造成的罚款可撤销——从明天起开始实施的两部新交通法规,对执法者要求更严格,对老百姓更具人性化。

  15项违法行为先警告不罚款

  由公安部修订后的《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年初开始施行。

  追责篇

  交警罚款不开票要被辞退

  《规范》实施细则为交警设下几个“紧箍咒”。

  如果交警随意拦截检查没明显违法行为的正常行驶车辆; 随意提高或者降低罚款标准、扩大罚款范围;违规随意设置不符合标准的限速标志、监控设施;未经批准随意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都将予以相应处罚。

  逢车必查、查车必罚,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双向拦车检查,排队待查的将被予以相应处罚。而罚款不开票、收受钱物的,将被予以辞退、开除,直至追究法律责任。下达罚款指标或变相下达罚款指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予以免职、撤职、开除等处理。

  这15项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罚

  一、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在现场并自愿立即驶离,不妨碍其他人通行的;

  二、拖拉机驶入城区道路的;

  三、拖拉机驶入其他禁止通行道路、未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四、实习期内未放置实习标志的;

  五、机动车超速10%以下的(高速公路除外);

  六、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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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市区内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八、外地机动车及驾驶人违反城区禁令标志指示未影响道路通行的;

  九、小型客运车辆超员一名12岁以下未成年人的;

  十、搬家公司的货运车辆在市区道路搬家时未按规定载人的。

  十一、未放置、携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经执勤民警核查,已参加年度检验和购买交强险的;

  十二、未随身携带驾驶证或行驶证,能够及时送达现场的;

  十三、驾驶新购买车辆一个月以内尚未到车管所办理注册登记后即上路行驶的;

  十四、驾驶机动车时吸烟,经指出后主动纠正的;

  十五、执勤交警认为对公共交通安全没有危害的其他非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希望大家都要遵守交通规则哦。

  备注:警告也是一种处罚,对上述违法行为即使不罚款、不扣分,交警也会将您受到的警告处罚计入违法信息系统,1年内累计3次以后,再出现该类违法行为,将从重处罚。

2009年新交通法交通法新规定: http://china.findlaw.cn/jiaotongshigu/jiaotongfa/xinjiaotongfa/80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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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的原则、范围及标准:(一)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从民法讲,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应予全部赔偿,该损失是指受害人所受的实际损失,包括财产的直接减少和失去的“可得利益”即间接损失。所谓“可得利益”,是根据“合理预见”规则,当事人已经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必然能够得到的“预期收益”。但是也可通过立法,采用“合理限制规则”,对赔偿加以限制。在我国,目前仅赔偿财产的直接损失。财产直接损失是指被交通事故损毁财物的实际价值,包括被损毁的车辆、物品、道路、设施、建筑物和牲畜等。至于由直接损失引起或牵联的其他可得利益损失,则是间接损失,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列。(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这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重要原则,交通事故责任越大,承担的损害赔偿的比例就越高,没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一般的赔偿比例:全部责任为100%,主要责任为60一90%,同等责任为50%,次要责任为10一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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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机动车方负无过错赔偿做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非机动车或者行人损害的.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七十六条规定,即使机动车方无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体现为机动车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也要负损害赔偿责任。(四)对人身损害,除赔偿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外,还应赔偿一定数额的抚慰金人身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包括对人生命、健康的损害。这种损害既包括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如医疗费、误工损失等;还包括对死者家属精神上的损害。对死者家属给予一定的死亡补偿费,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精神抚慰金。(五)公平合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定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时,公安机关即无法确认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从而无法确认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及如何承担损害赔偿。此时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很据具体情况.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造成残疾的,还有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及精神抚慰金等;造成死亡的,还有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赔偿项目应按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各项赔偿费用的标准是:1.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2.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按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或同行业人均收入来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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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5.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6.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7.丧葬费:事故地上年度六个月人均工资标准来计算。8.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补偿20年,六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五年。9.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之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抚养到十八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0.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11.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比照上述规定计算,但不得超过三人。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直接财产损害费赔偿标准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1、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直接损失折款,还应包括现场抢救(险)、人身伤亡善后处理的费用,但不包括停工、停产、停业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    2、设施是指道路安全设施以及在道路上及其附近的其他设施,如电力、水利设施,房屋,树木花卉等。    3、修复。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进行修复,恢复原状。修复以就地修复为主,尽量恢复原来状态,即在功能上、形态上、价值上没有太大变化。    4、折价赔偿。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没有修复的可能,需要折价赔偿。折价时应计算出原物的价值,原物的新旧市场价以及残存价值等因素进行折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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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牲畜受伤但没有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就地治疗为主;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经有关部门评估鉴定,折价赔偿。6、实物赔偿。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用种类、质量相同或相近的实物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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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最新最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处理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减少人员伤亡,规范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处理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本规定处理。

  发生特别重大交通事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具有一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经地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的,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

  具有二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经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获得交通事故处理等级证书后,可以处理适用一般程序及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邻省、地、县交界的国、省、县道公路上,设置标有管辖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地址及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号码的提示牌。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管辖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涉外交通事故处理的管辖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管辖该道路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所管辖道路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七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各方。

  交通事故发生地管辖不明的,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管辖确定后,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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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案情复杂、影响重大或者涉及公安机关人员、车辆的交通事故,可以申请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移送或者由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继续处理的决定。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开始。

  第三章 交通事故受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的,应当登记备查,记录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人员伤亡等简要情况。如为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详细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依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的,及时通知医疗急救、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涉及营运车辆的,同时通知营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提出请求后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交通事故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接到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据材料之日起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当事人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交通事故处理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填写包含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姓名、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情形、赔偿责任人等的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共同签名后立即撤离现场,协商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

  当事人均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根据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五)车辆不能自行移动的;

  (六)碰撞建筑、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列交通事故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处理: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不即行撤离现场或者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

  (二)受伤人员认为伤情轻微,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但对赔偿有争议的。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第十五条   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当事人姓名、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由当事人签名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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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报警的,应当向交通警察提供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的协议书或者交通事故相关文字记录材料。交通警察予以记录,由当事人签名,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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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交通警察在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交付当事人:

  (一)当事人提供不出交通事故证据,交通警察因现场变动,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

  (二)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由交通警察调解的;

  (四)当事人拒绝在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及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交通事故调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重伤、轻伤的;

  (二)造成人员轻微伤,但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三)财产损失较大的;

  (四)财产损失轻微,但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财产损失较大的界限,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协商规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交通事故,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对经过调查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解决途径。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交通警察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表明执法身份,并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交通警察应当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联系卡载明交通警察姓名、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的,地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调查。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交通事故的,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调查。

  第二节 现场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及时赶到现场,协助医疗急救部门对受伤人员实施紧急救助。医疗机构救治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支付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

  第二十四条   交通警察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应当穿着反光背心,夜间可以佩戴发光或反光器具。遇有载运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还应当根据需要穿着防护服,佩戴防护用具。

  第二十五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需要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一)组织救助受伤人员;

  (二)在现场周围设置警戒线,在距现场来车方向三十至一百五十米外设置发光或者反光的交通标志,引导车辆、行人绕行;允许车辆通行的,应派交通警察专门负责现场警戒、疏导交通,指挥其他车辆减速慢行通过;

  (三)指挥驾驶人、乘客等人员在路边安全地带等候;引导勘查、指挥等车辆依次停放在警戒线内来车方向的道路右侧,车辆应当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四)对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协同有关部门划定隔离区,疏散往来车辆、人员;

  (五)对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交通事故,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六)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控制肇事人员,查找证人。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对交通事故现场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地收集有关证据。现场调查内容包括: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及装载情况;

  (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四)导致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意外情况;

  (五)与交通事故有关的道路情况;

  (六)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事实。

  第二十七条   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应按照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采集、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应当进行现场摄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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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场图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对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痕迹或者证据灭失的,应当及时测试、提取、保全。

  第二十九条   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驾驶证、工作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验明身份;对当场难以查实身份的肇事人,可以将其带回核查。交通警察可以依法对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现场勘查完毕,清点现场遗留物品和财物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清理现场,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或者讯问。询问或者讯问时,应当根据需要问明交通方式、驾驶人和车主的基本情况以及机动车驾驶证号码、准驾车型、领取驾驶证日期、实际驾驶经历,驾车前活动、休息、餐饮情况、驾驶时身体状况,所驾车辆状况、保险情况,行驶路线、驾驶时间、行驶速度,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临危采取的措施及主观心态等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情况。

  

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调查,并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当事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当事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至作出处罚决定为止。

  第三十三条 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车辆移至指定的地点并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交通肇事逃逸协查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辖区情况,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线索,及时布置堵截和追缉。

  第三十五条   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布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发出协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根据现场情况提供交通事故基本事实、驾驶员和车辆情况、特征及车辆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接到协查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法传唤逃逸人员或者与协查通报相符的嫌疑人员,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前往办理移交。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应当按原范围发出撤销协查通报。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提供有效线索和协助的人员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协查通报不配合协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追究经办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体、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接到报案后五日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检验、鉴定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经地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时限的,须报经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

  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的评估,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推介当地符合条件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第四十一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由医疗急救部门、医疗机构或者法医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检验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解剖尸体需征得其亲属的同意。检验完成后,应当通知死者亲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强制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采集其他相关信息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报地级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核查出未知名尸体身份的,通知其亲属或者单位前来认领并处理交通事故。

  经核查无法确认身份的,应当在地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十日内仍无人认领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所需费用通知保险公司支付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其遗物应当移交有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对弃车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不领取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对无牌证、达到报废标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违规车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检验、鉴定、评估人员、机构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派、委托或者当事人委托,应当在规定周期内完成检验、鉴定、评估。结果确定后,应当出具书面结论,由检验、鉴定、评估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

  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后三日内另行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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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重新检验、鉴定的时限与检验、鉴定的时限相同。

  第五节 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在导致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确定各方的责任,作用大的,承担主要责任;作用相当的,承担同等责任;作用小的,承担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的,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逃逸人和车辆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事人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结果改变的,应当根据重新检验、鉴定结果在五日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除交通肇事逃逸未查获逃逸人、车辆的或者无法查清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以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有如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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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

  (二)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三)交通事故证据及成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期限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对无法查清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   交通肇事逃逸未查获逃逸人和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

  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第六章 处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对当事人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不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发还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需要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移送案件之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将已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标记吊销,存入交通事故案卷,并将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转递联转至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机构,由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机构注销其驾驶证。

  对交通肇事逃逸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将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转递联转至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机构,由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机构注销其驾驶证,并将对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记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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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专业运输单位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且其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经地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运输单位属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对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人员,需要给予拘留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第七章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

  第五十三条   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失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五十四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权利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损害赔偿的,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调解。

  当事人在申请中对检验、鉴定或者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调解。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十日。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五十六条 交通事故调解参加人包括: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其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时当事一方不得超过三人。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二名交通警察主持调解。调解采取公开方式进行,调解事故的时间应当提前公布,调解时允许旁听,但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介绍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

  (二)宣读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分析当事人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对其进行教育;

  (四)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划分各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计算,当事人对实际价值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委托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财产损失评估;

  (六)确定赔偿方式。

  对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按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

  第五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调解书,各方当事人签名,分别送达当事人。

  调解书包括下列事项:

  (一)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和损失情况;

  (二)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

  (五)赔偿方式和期限;

  (六)调解终结日期。

  赔付款项由当事人自行交接,当事人要求交通警察转交的,交通警察可以转交,并在调解书上附记。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调解书上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并告知当事人终结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调解书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调解过程中放弃的,或者当事人在调解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结调解。

  第八章 涉外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一条 境外来华人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除按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应当依照办理涉外案件的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境外来华人员、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将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当事人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权利和义务告知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临时境外来华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立即向人民法院提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请求。

  第六十三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其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驾驶证。对其车辆需要勘查、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勘查、检验后立即发还;其不同意勘查、检验的,记录在案,不得强行勘查、检验。需要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进行调查的,可以约谈;其本人不接受调查的,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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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掌握的证据,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其本人拒绝接收的,通过外交途径转交给其所在机构。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发生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事故经过、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并将有关情况迅速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和国务院公安、外交部门。

  第六十五条 涉外交通事故的调解,可以采用单方调解方式进行。

  交通警察可以转交当事人协议赔偿款项。

  第九章 其他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现场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纪问题。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交通警察违反本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检验、鉴定人员需要回避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需要回避的,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调卷公函后,应当在三日内或者根据其时限要求,将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移交给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本规定处理。需要对现役军人给予刑事、行政处罚的,提出意见,移送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

  第七十一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明确后,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将赔偿费交付给其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涉及的法律文书式样,按现行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执行。

  当事人当场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式样并监制,各保险公司印制发送给机动车所有人随车携带。当事人未带制式协议书的,可以自行记录交通事故有关情况。

  第七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涉嫌犯罪案件,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来源:北京市公安局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日”,均为工作日。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明确指代的,是指依据第四条规定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县级或者地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OO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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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交通法处罚规定【关于醉驾】

关于在醉酒驾车中,你可以参考一下:

  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记6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记12分。

  以上为最新交通法处罚规定中关于醉酒驾车的内容。

  相关法律知识: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如不按规定停车、违反交通信号(闯红灯)、违反标线规定,尤其是超载、超速行使等严重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罚款5元,处罚明显偏低。综合考虑处罚的惩戒效果、人们的承受能力、与其他法律罚款设定的协调以及全国各地的差异等因素,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为:        本文均来自网络拷贝!~

  (一) 对一般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罚款处罚

  1 、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可以处5 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第89条);

  2 、 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可以处20元以上200 以下罚款(第90条);

  (二) 对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罚款处罚

  1 、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并处200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91条第1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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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法律责任是如何划分的??http://law.qiaogu.com/info_385028/

新车上牌照流程(北京) http://www.buybx.cn/dynamic/tradenews/1326348861.html

买新车,临牌,保险,验车,上牌流程(北京) http://club.autohome.com.cn/bbs/thread-c-877-1493804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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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jtw8.cn/jtaq/

常用交通法規名詞介紹http://www.fwps.ntct.edu.tw/web/trafficedu/item4/law.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http://www.hudong.com/wiki/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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