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资讯

【案例报告】如何认定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

发布日期:2023-06-09    点击次数:182

如何认定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 ——句容利威尔电器有限公司与武汉富兴通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如无相反证据,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该产品被销售的,可认定该企业或个人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案例来源】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知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52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富兴通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句容利威尔电器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14年2月28日,利威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3D绘图笔”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6日,专利号为20142008××××.3,目前专利权有效。2015年4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利威尔公司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9确定保护范围。 2020年11月4日,利威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富兴通达公司经营的“诺必行富兴通达专卖店”搜索“3d打印笔”,显示“3d打印笔三d立体笔儿童小孩神笔马良笔学生便宜玩具抖音网红3b……”的产品链接下总销量为13970,评价为4473。点击名为“3d打印笔三d立体笔儿童小孩神笔马良笔学生便宜玩具抖音网红3b三地笔神奇笔绘画笔魔法笔涂鸦笔耗材画册礼物”的产品链接,选择产品颜色分类为“基础款(粉)3份耗材+大礼包”的产品1件,下单购买,支付36.77元。原审当庭开拆公证实物,经庭审比对,利威尔公司、富兴通达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9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判决观察】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利威尔公司提起原审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被诉侵权行为亦发生在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涉案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利威尔公司已履行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权为有效专利权,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利威尔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之间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原审庭审比对,利威尔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9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富兴通达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9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利威尔公司诉称富兴通达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富兴通达公司对销售行为并无异议。关于许诺销售行为,因利威尔公司在富兴通达公司经营的店铺中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结合公证书记载销售产品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原审法院认定,富兴通达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制造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而(2020)浙甬业证内字第6082号公证书显示,富兴通达公司在其店铺内宣传“品牌名称:诺必行(数码)”“生产企业:诺必行”等内容,因此,富兴通达公司有向消费者作出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其处的意思表示,对消费者而言,富兴通达公司即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富兴通达公司虽然否认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辩称该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处,但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富兴通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利威尔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且侵权产品页面显示仍有库存,因此,富兴通达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鉴于利威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富兴通达公司持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关于利威尔公司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利威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富兴通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权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量情况、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武汉富兴通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20142008××××.3的“3D绘图笔”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武汉富兴通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句容利威尔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句容利威尔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富兴通达公司是否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富兴通达公司是否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如无相反证据,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该产品被销售的,可认定该企业或个人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详情信息中显示“品牌名称:诺必行(数码)”“生产企业:诺必行”等内容,意味着富兴通达公司有向消费者作出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其的意思表示。如无相反证据,可以认定富兴通达公司将自己的名称、商标等具有识别意义的标识体现在已销售的产品上,具有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意思,富兴通达公司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对富兴通达公司提出的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本案中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利益,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被诉侵权产品价格及可能的利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富兴通达公司的赔偿数额为70000元,该总额并无明显不妥。但应予指出的是,专利侵权诉讼**合理开支应予单列,本案中利威尔公司聘请律师**必然有相应支出,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确定为6万元、**合理开支为1万元,合计仍为7万元,对原审判项不再变更。综上所述,富兴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妥之处已予纠正,判决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图源网络,侵权必删)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责任编辑:

OCR:AIEIAS 重点关注 带你了解最新咨询 NEWS



上一篇:国美金融用葛优躺配图被判赔
下一篇:广州黄埔创新中心网站-黄埔创新中心电话-黄埔创新中心资讯